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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基金评价业务自律管理规则

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投资基金评价业务

自律管理规则(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称基金)评价业务自律管理,规范基金评价业务,保障基金投资人和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评价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称《暂行办法》)和《中国证券业协会章程》、《中国证券业协会会员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基金评价机构对基金进行评价并通过公开形式发布基金评价结果,以及基金管理公司、基金销售机构及中国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媒体公开引用基金评价结果,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基金评价机构包括从事基金评价业务的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独立基金评价机构、媒体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机构。

本规则所称基金评价业务是指基金评价机构及其评价人员对基金的投资收益和风险或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能力开展评级、评奖、单一指标排名或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评价活动。

本规则所称基金评价结果是指基金评价机构开展基金评价业务所形成的信息资料,包括基金或基金管理人的评级信息、基金排名、基金或基金管理人获奖信息等。

第四条 基金评价机构应当加入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称协会),成为协会会员,履行会员义务,享有会员权利。

第五条 协会成立基金评价业务专家工作组(以下称专家工作组),负责对基金评价机构的基金评价标准、方法、内控制度、业务流程以及执行情况的评估咨询。

第六条 协会依据本规则,负责对基金评价机构及基金评价业务活动等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注册登记和业务备案

第七条 申请入会成为协会会员的基金评价机构,应符合《中国证券业协会章程》和《中国证券业协会会员管理办法》规定的入会条件,符合《暂行办法》规定的从事基金评价业务的基本条件,同时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中国境内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注册资本不少于500万元人民币,且为实缴货币资本;

(三)基金评价人员应取得基金从业资格,且不少于5人,并具备3年以上金融业务相关的工作经历或学术经历,其中基金评价业务主要负责人应当具备5年以上金融业务相关的工作经历或学术经历;

(四)完整的基金评价理论和方法,健全的评级体系和作业程序;

(五)有可靠的信息采集制度和完备的数据存储机制,数据库应包括5年以上基金评价需要的基金行业相关信息;

(六)有清晰明确的盈利模式,确保基金评价机构的可持续发展;

(七)有完善的员工管理和培训制度,持续提高从业人员的职业素养和业务水平;

(八)协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媒体也可以按照下列条件申请入会成为协会会员,但只能开展评奖活动:

(一)本规则第七条除第(三)、(五)、(六)、(七)项外的其他规定;

(二)基金评价人员应取得基金从业资格,且不少于2人,并具备3年以上金融业务相关的工作经历或学术经历,其中基金评价业务主要负责人应当具备5年以上金融业务相关的工作经历或学术经历。

(三)有完备、可靠的数据库支持,数据库应包括5年以上基金评价需要的基金行业相关信息。

第九条 独立基金评价机构、媒体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机构应当在《暂行办法》施行后30个工作日内或其开始从事基金评价业务后30个工作日内申请入会。申请入会时,应向协会递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申请成为协会会员的公函(原件);

(二)《中国证券业协会会员登记表》(原件);

(三)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从事基金评价业务人员和业务主要负责人的名单、简历、身份证件、学历证明、基金从业资格证明;

(五)机构基本经营情况;

(六)基金评价业务范围;

(七)完整的基金评价理论、标准、方法及效果的说明;

(八)基金评价信息数据及数据安全性、真实性和完整性说明;

(九)基金评价业务内部控制制度、业务流程、基金分类方法;

(十)诚信承诺书;

(十一)协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十条 《暂行办法》施行前已经加入协会的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等从事基金评价业务,应在《暂行办法》施行后30个工作日内或其开始从事基金评价业务后30个工作日内向协会递交下列备案材料:

(一)报备从事基金评价业务相关文件的公函;

(二)本规则第九条第(四)项至第(十一)项的材料。

《暂行办法》施行后设立的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从事基金评价业务,应先行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成为协会会员,在其开始从事基金评价业务后30个工作日内向协会递交前款所列的备案材料。

第十一条 协会正式受理基金评价机构的入会申请材料或基金评价业务备案材料后,在两个月内完成入会申请材料或基金评价业务备案材料的审核,作出是否核准注册登记入会或基金评价业务备案,或终止注册登记入会或基金评价业务备案程序的决定,并函告基金评价机构。

第十二条 协会在基金评价机构入会之日或核准基金评价业务备案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通过协会网站公告具备会员资格基金评价机构的名单及其基金评价业务范围。

第十三条 基金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至少提前30个工作日向协会报送相关备案材料:

(一)调整基金评价业务范围的;

(二)调整基金评价标准、方法、内控制度和业务流程的;

(三)调整基金评奖的标准、方法和业务流程的;

(四)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发生上款第(二)、(三)项情形的,基金评价机构还应说明调整后的评价标准、方法等对调整前评价或评奖结果的影响。

第十四条 协会受理基金评价机构调整基金评价业务范围,或调整其基金评价标准、方法、内控制度、业务流程的备案材料后,在两个月内完成对其备案材料审核工作,作出是否核准调整基金评价业务范围,或核准调整基金评价标准、方法、内控制度、业务流程备案,或终止上述备案程序的决定,函告基金评价机构,并作出在协会网站上公告变更事宜。

第三章基金评价业务规范

第十五条 基金评价机构及其评价人员从事基金评价业务等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恪守业务规则和行业规范,客观公正地对基金及基金管理人进行评价,促进基金行业的良性竞争,培育和引导投资人形成长期投资理念。

第十六条 基金评价机构自身评价部门、销售部门之间以及基金评价机构与基金管理公司或基金销售机构之间应建立基金评价业务与其他证券业务的“防火墙”制度,保证基金评价业务的独立性和客观性。

第十七条 基金评价机构不得频繁调整其基金评价标准、方法、内控制度、业务流程和基金分类方法,原则上一年内调整次数不得超过1次,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规定必须调整的除外。

第十八条 基金评价机构的评价人员及其业务负责人,应向协会申请执业注册,取得中国证券业执业证书。

第十九条 基金评价机构及其评价人员从事基金评价业务等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未经公开披露的信息或虚假信息作为基金评价的数据或依据;

(二)利用基金评价业务活动向评价对象索取任何形式的好处或利益;

(三)在基金评价报告等文件中使用广告性语言;

(四)在评价结果中明显不公平对待部分评价对象,或者使用贬低、诋毁评价对象的语言;

(五)出具预测未来业绩等明显具有误导性的评价结果;

(六)评价人员未经其所服务的基金评价机构允许,擅自发表有关基金评价的言论;

(七)诋毁其他基金评价机构及其评价人员,或者对其评价结果发表不正当的评论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八)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基金评价机构信息披露

第二十条 具备协会会员资格基金评价机构应通过本机构网站及至少一家中国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媒体向社会披露本机构下列信息内容:

(一)基本信息:包括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基金评价业务部门名称、通信地址和联系办法;

(二)人员信息:包括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基金评价业务人员及业务主要负责人的姓名、执业资格证书编号、主要从业经历;

(三)业务信息:包括基金评价标准、方法和程序,基金评级和评奖开展情况及发布方式,为避免与评价对象产生利益冲突而采取的措施;

(四)中国证监会、协会要求披露的其它信息或基金评价机构认为需要披露的相关信息。

第二十一条 基金评价机构与基金管理公司或基金销售机构存在下列关联关系的,应通过本机构网站披露关联方名称及关联关系:

(一)同一股东持有基金评价机构、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份均达到5%以上的;

(二)基金评价机构持有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份达到5%以上的;

(三)基金评价机构销售基金产品的;

(四)基金评价机构为基金管理公司提供证券投资咨询服务或销售信息产品且获得收入的;

(五)基金评价机构为基金管理公司提供证券买卖交易席位及交易单元的;

(六)基金评价机构的评价人员担任基金管理公司职务的;

(七)基金评价机构为基金管理公司提供信息披露和宣传栏目的;

(八)基金评价机构认为应该披露的其他关联关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所列各项信息内容发生变化的,基金评价机构应该更新本机构网站披露的相关信息,其中第二十条第(三)项信息内容发生变化时,基金评价机构还应通过至少一家中国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媒体进行披露。

第二十三条 基金评价机构应在披露第二十条所列各项信息内容或在更新其所披露信息内容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向协会提交所披露信息内容或更新信息内容的电子文档。

第二十四条 基金评价机构应在每年3月底向协会提交本机构上年度工作报告的书面和电子文档,工作报告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机构或基金评价业务部门基本情况及经营状况;

(二)基金评价人员及其变化情况;

(三)基金评价标准、方法、程序以及调整情况;

(四)基金评价业务开展情况;

(五)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情况;

(六)防范利益冲突措施及实施情况;

(七)奖惩情况;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基金评价机构从事基金评价业务时间在报告期内未满3个月的,可免交年度工作报告。

第二十五条 协会通过网站公示本规则第二十条和二十四条规定的各基金评价机构的相关信息。

第五章评价结果引用

第二十六条 基金管理公司、基金销售机构及中国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媒体应当引用协会公告的具备协会会员资格基金评价机构公开发布的基金评价结果,并注明所引用评价结果的基金评价机构。

第二十七条 基金评价机构被取消协会会员资格或被停止基金评价业务的,基金管理公司、基金销售机构及中国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媒体应当停止公开引用其评价结果。

第二十八条 对于不具备协会会员资格的境外基金评价机构对基金或基金管理公司进行评价或评级的结果,基金管理公司不得在境内(包括公司网站)公开引用。在境外公开引用时,应遵从当地法律的要求。

第二十九条 基金管理公司主动聘请基金评价机构利用非公开信息对本公司或基金产品进行综合评价或评级,其评价或评级结果不得在境内(包括公司网站)公开引用。

第三十条 基金管理公司、基金销售机构在宣传推介材料中公开引用基金评价结果的,还应遵循中国证监会关于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制作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基金管理公司、基金销售机构及中国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媒体决定与基金评价机构合作并公开引用其基金评价结果的,可以向协会查询基金评价机构的诚信档案。

第三十二条 基金管理公司、基金销售机构及中国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媒体在与基金评价机构合作并公开引用其基金评价结果的过程中,发现基金评价机构或其基金评价活动违反《暂行办法》和本规则的,应当及时向协会报告。

第六章专家工作组

第三十三条 专家工作组是协会设立的非常设评估咨询机构,在协会的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三十四条 专家工作组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申请从事基金评价业务活动的机构所提交的基金评价理论基础、标准、方法、内控制度和业务流程进行专业评估;

(二)对基金评价机构调整后的基金评价标准、方法、内控制度和业务流程进行专业评估;

(三)参加协会组织的对基金评价机构业务检查,对基金评价机构基金评价业务合规性进行专业评估;

(四)参与其他需要对基金评价业务作出专业评估的事项。

第三十五条 专家工作组由中国证监会、协会、业内机构、学术研究机构的有关专家组成,由协会聘任,任期2年,可连续聘任。专家工作组名单向社会公布。专家工作组成员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一)有较高的专业水平与丰富的从业经验; 

(二)有良好的行业声誉;

(三)关心行业发展,热心协会工作;

(四)有充足的时间和精力参加专家组的活动;

(五)协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六条 专家工作组对所评估的事项可以通过集体表决,也可以由专家独立发表个人意见。专家工作组表决意见和专家个人意见,是协会对相关事项进行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七条 专家工作组成员应当遵循以下要求:

(一)勤勉尽职,客观、公正地对基金评价机构进行评估,独立发表个人意见、行使表决权;

(二)保守基金评价机构商业秘密;

(三)不擅自对外发表与评估对象和内容相关的意见;

(四)遵守有关回避规定;

(五)不得接受评估对象提供的任何形式的馈赠;

(六)不得为其他评估对象提供指导或咨询。

第七章业务检查与纪律处分

第三十八条 协会根据《暂行办法》及协会自律规则等规定,对基金评价机构的人员资质、内部控制、业务活动、信息披露等合规情况进行业务检查,业务检查可通过现场或非现场方式进行。

业务检查分年度检查、专项检查和投诉举报事项检查。

第三十九条 协会对基金评价机构实行年检制度,每年对基金评价机构提交的年度工作报告进行审阅,每两年对基金评价机构进行一次现场检查。

第四十条 基金评价业务相关规章制度发生变化,或基金评价机构的基金评价标准、方法、内控制度和业务流程进行调整,协会将根据需要组织对基金评价机构执行规章制度或调整后业务活动进行专项检查。

第四十一条 基金评价机构被投诉或被举报,协会认为有必要时,可对基金评价机构进行检查。

第四十二条 协会跟踪基金管理公司、基金销售机构及中国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媒体公开引用基金评价结果的情况,对发现或被举报有违反《暂行办法》或本规则的行为进行检查。

第四十三条 协会对基金评价业务进行检查时,可组织专家工作组进行专业评估,或聘请注册会计师等专业人员提供专业服务。

第四十四条 协会在业务检查中,发现基金评价机构、基金评价人员或基金管理公司、基金销售机构违反《暂行办法》或本规则的,协会可采取书面或口头形式进行谈话提醒或质询,要求改正,对拒不改正或情节严重的,可给予警告、行业内通报批评、通过媒体公开谴责、暂停部分会员权利、将其从具备协会会员资格的基金评价机构名单中予以删除、取消会员资格等纪律处分,记入诚信档案并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四十五条 基金评价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协会可按照本规则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一)未按照已在协会备案的评价标准、方法和程序从事基金评价业务的;

(二)未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

(三)违反《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进行基金评价或发布基金评价结果的;

(四)未按规定保存基金评价数据和资料的;

(五)违反本规则规定的基金评价机构行为准则的;

(六)聘任不具备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或有违法、违规记录的人员从事基金评价业务的;

(七)其他违反《暂行办法》和本规则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基金评价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协会可按照本规则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基金评价机构执业;

(二)以基金评价人员个人名义发布基金评价结果;

(三)未取得基金从业资格,从事基金评价业务;

(四)违反本规则规定的基金评价人员行为规则。

第四十七条 基金管理公司、基金销售机构在境内公开引用不具备协会会员资格基金评价机构发布的基金评价结果,或不注明引用评价结果的基金评价机构的,协会可按照本规则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中国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媒体违反前款所列行为的,协会报中国证监会处理。

第四十八条 基金评价机构及其基金评价人员、基金管理公司或基金销售机构对检查结果或纪律处分有异议的,可以向协会进行申诉。

第四十九条 协会建立基金评价机构及其基金评价人员的诚信数据库,记载基金评价机构及其评价人员受到处罚或纪律处分、被投诉或举报等相关信息。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条 基金管理公司和基金销售机构根据基金销售适用性原则对基金产品进行风险等级分类或聘请第三方对基金产品进行风险等级分类的,不属于本规则规范的基金评价业务。

第五十一条 协会对基金评价业务的自律管理接受中国证监会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十二条 本规则由中国证券业协会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